注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这些法律法规你了解吗

2020-02-11 21:33:48 作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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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主要法律法规

1.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等。

2.主要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等。

二、关于疫情防控措施

3.我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法律依据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规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形势,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紧急措施

在一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疫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报请国务院决定。

(2)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者停止人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3)管理流动人ロ: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者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5)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6)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7)维护社会稳定: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三、关于公民的主要法定权利

5.如何保障获得疫情信息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6.如何保障获得救治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五十二条)

7.如何保护个人隐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8.如何保障不受歧视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9.被隔离期间,如何保障生活

对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隔离期间为其提供生活保障。(《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

10.被隔离期间,如何保障工作报酬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的主要法定义务

11.对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采取的各项应急处置措施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义务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ー条、五十七条)

1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有关人员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13.发现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ー条、三十九条)

14. 对医疗机构采取隔离等医学措施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依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査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

15.在工作限制上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

16.对政府发布的活动限制措施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有关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限制、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

17. 对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紧急措施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为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有关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如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

18. 对政府调集人员、调用物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9.遇到有关部门征用财物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为应对突发事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能会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如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物权法》第四十四条)

20.在保障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方面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21. 遇到卫生行政部门来检查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2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隔

离治疗,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应当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两高解释第一条。)

23. 编造、故意传播虛假疫情信息,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散布谣言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名誉权或者侵犯了法人的商誉,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ー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刑法》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二百九十ー条,两高解释第十条)

24.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两高解释第六条)

25.生产、销售伪劣防护产品和假药、劣药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ー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ー条、一百四十二条,两高解释第二条)

26.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疗卫生材料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两高解释第三条)

27.非法行医造成疫情传播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两高解释第十二条)

28.出入境人员逃避检疫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出入境人员,以及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入境人员,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如果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29.作虚假广告宣传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虛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两高解释第五条)

30.拒不配合疫情管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两高解释第八条)

31.假借疫情诈骗公私财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两高解释第八条)

32.寻衅滋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两高解释第十一条)

3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疫情防控失职、滥用职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两高解释第四条)

34. 贪污、侵占、挪用疫情防控款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揶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ニ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ー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刑法》,两高解释第十四条)

35.国家工作人员疫情防控濫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两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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