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网讯 土建装饰工程完工后,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以材料价高为由拒付欠款。
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建装饰施工合同。在关于装饰材料的问题上,学校及教育局人员对装饰材料的质量及价格进行了考察,并得到校领导的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室内装饰工程报告单》,列举了材料价格,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工程完工后,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作出了《审计决定书》。在审计机关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审计决定书》时,口头提出工程用铝塑板价格可能偏高。为此,原、被告为铝塑板价格发生争执。原告提出应按《室内装饰工程报告单》上列举的155元/平方米计算,而被告不同意,但未提出具体计算价格,导致尾欠款156359.08元未付。
法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土建装饰工程,被告应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被告虽对工程所用铝塑板价格提出了异议,但其依据的是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口头说明及其现在价格。原告提交的报告单上列举了材料,其中包括铝塑板的价格,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认可,且被告并未提出认为应当采用的结算价格和理由,而法院所采信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遂支持原告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