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名“全能神”邪教信徒获刑

2023-12-21 09:41:11 作者: 来源:南阳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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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英、张某梅、刘某、刘某梅、顾某兵等5名从事“全能神”邪教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刘某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顾某兵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英、张某梅、刘某、刘某梅、顾某兵自2016年以来分别在“全能神”邪教组织从事传播邪教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某英,女,1974年生,小学文化,无业,响水人。王某英自2016年9月至2019年5月担任“全能神”“教会”骨干。期间,传播《神的交通》纸质书刊1116册,复制存储卡2170次。自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担任“小区”骨干。期间,传播《神的交通》纸质书刊1512册,复制存储卡27440次。

被告人张某梅,女,1977年,小学文化,无业,响水人。张某梅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担任“全能神”“教会”骨干。期间,传播《神的交通》纸质书刊1206册,复制存储卡2345次。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5月担任“教会”骨干。期间,传播《神的交通》纸质书刊1206册,复制存储卡2450次。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小学文化,无业,响水人。刘某自2020年8月至2022年5月担任“教会”“接信员”。期间,传播《神的交通》纸质书刊1170册,复制存储卡1750次。

被告人刘某梅,女,1964年,小学文化,无业,响水人。刘某梅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明知王某英等人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仍在其家中尽“接待家”本分,为王某英从事邪教活动提供帮助。期间,该小区通过复制存储卡传播《神的交通》电子书刊9800次。

被告人顾某兵,男,1967年,小学文化,无业,响水人。顾某兵自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在教会担任“福音执事”。自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担任教会“小组长”,期间,共传播《神的交通》电子书刊64次。

被告人王某英、张某梅、刘某、刘某梅、顾某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英、张某梅、刘某、刘某梅、顾某兵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王某英、刘某、刘某梅、顾某兵归案后均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均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英、张某梅、顾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梅、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英、刘某、刘某梅、顾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梅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真诚悔过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梅在庭审结束后虽然承认自己犯罪的事实,但是拒不指认其他同案犯,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做到真诚悔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梅、顾某兵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2名被告人系从犯,经查,2名被告人在该邪教组织中分别担任“事务执事”“福音执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

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利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決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子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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